打印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基金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26〕23号
各有关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基金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26年1月13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2026年1月28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基金工作管理办法
(2014年10月14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13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依托单位的作用,提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效能,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托单位,是指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审核,具有基金资助管理资格并予以注册的单位,是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资助项目)及其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
依托单位的注册、履行基金资助管理、监督、保障等职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范、有效监督、保障有力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依托单位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决定依托单位注册申请、变更以及注销;
(二)指导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
(三)监督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
(四)其他与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二)审核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三)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时间;
(四)跟踪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基金资助资金的使用;
(五)配合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六)加强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支持研究成果开放获取,促进研究成果转化;
(七)对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八)完成自然科学基金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公益性机构,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等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业务范围中具有科学研究的相关内容;
(三)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的科学技术人员;
(四)具有开展基础研究所需的条件;
(五)具有专门的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六)具有科研项目、科研诚信等内部管理制度;
(七)具有专门的财务机构和制度;
(八)具有必要的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
(九)没有因违背科研诚信等行为被禁止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每年一次集中受理注册申请,受理注册通知应当在受理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注册为依托单位的,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需求按程序受理注册申请。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的要求提交注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完成注册申请的审查并作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的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定期公布已注册的依托单位名单。
第九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变更申请:
(一)依托单位名称、基金管理联系人信息、银行账号等基本信息变更;
(二)法人类型发生变更;
(三)因法人合并、分立等发生变更;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完成变更申请的审查并作出予以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依托单位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予以注销:
(一)依托单位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三)受到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的不得作为依托单位处罚的;
(四)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其变更申请决定不予变更的;
(五)其他可以予以注销的情形。
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资格被注销的单位,其依托单位资格自注销之日起终止。
依托单位连续4年未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中止2年基金项目申请资格;中止期结束后连续4年仍未获资助的,其依托单位资格终止。
依托单位资格被终止的单位,1年内或者在处罚期内不得重新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中止申请资格的依托单位以及依托单位资格终止的单位。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二条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符合基金项目申请条件的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申请基金资助,为申请人提供申请基金资助的咨询和指导。
依托单位不得将另一依托单位作为本单位的下级单位申请基金资助。
第十三条 对于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依托单位同意其通过本单位申请基金资助的,应当认真审查该人员的资质和条件,签订书面合同。
书面合同应当明确项目保障条件、工作时间、管理权限、资助资金使用、知识产权、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等内容。对于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人员,还应当经其所在单位书面同意。
依托单位应当对上述申请人的资格和信誉负责,并按照本单位基金资助管理制度实施有效管理。
第十四条 依托单位应当遵守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要求,签署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承诺书,承诺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没有虚构、伪造、剽窃、篡改等行为。
依托单位应当督促申请人、参与者签署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承诺书。
第十五条 依托单位应当按要求审核下列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并在规定期限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
(一)项目申请材料;
(二)资助项目计划书;
(三)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四)项目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
(五)项目变更、终止申请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当建立基金资助项目原始记录制度。
依托单位应当责令项目负责人根据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
依托单位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项目结题报告时,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一)项目负责人不再是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项目负责人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项目负责人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四)其他需要由依托单位提出的情形。
第十八条 依托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基金项目资金的预算、决算,规范和加强基金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保障项目的组织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依托单位对基金资助项目结题及项目研究形成的成果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一)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档案,项目结题后及时归档;
(二)加强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促进基金资助项目成果转化与传播;
(三)做好基金资助项目结题后研究成果的跟踪管理;
(四)按照国家科学数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基金资助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数据汇交到相关科学数据中心。
第二十条 依托单位应当及时将自然科学基金委的以下通知告知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
(一)项目初步审查结果通知;
(二)项目批准资助通知;
(三)项目变更审核结果通知;
(四)项目结题审核结果通知;
(五)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依托单位应当按要求撰写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审查。
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是依托单位信誉评价的重要构成,应当包括本单位基金项目管理的情况、资金管理及使用情况、取得的重要成果以及对基金管理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依托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的自查自纠机制,跟踪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监督基金资助资金的使用,对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严格依法处理本单位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出现的违规违法行为。
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告。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三条 依托单位应当将基金资助管理工作列为本单位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健全领导体制和组织机构。
依托单位应当建立基金资助管理相关的项目、财务、人事、审计、资产、档案等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约束机制,确保相关机构协调一致,共同保障本单位资助项目研究工作的有效开展和项目资金的安全高效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依托单位应当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五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托单位应当确保项目研究队伍的稳定,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不得未经项目负责人同意变更、增加或者减少项目参与者。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当保证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在依托单位从事研究工作的时间符合所承担的基金资助项目类型的要求。
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的聘用期一般应当覆盖基金资助项目的执行期限。
第二十七条 依托单位应当选择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热心服务于科学技术人员的管理人员从事基金管理工作,并保障基金管理人员的稳定和管理人员变动时的工作衔接。
依托单位基金管理人员应当参加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的业务培训,掌握国家有关科研政策、法律法规和基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依托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处理科研不端行为的相关工作制度和组织机构,监督本单位项目申请人、负责人、参与者、评审专家和管理人员严格遵守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各项规定,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和科技伦理、科技安全审查,共同营造基金项目资助的良好科研环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所列行为,受到自然科学基金委惩处的,依托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资格。
第三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依托单位进行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业务知识以及管理经验等内容的培训。
自然科学基金委支持依托单位建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联络网,对其开展培训、研讨、经验交流等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并提供部分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定期表彰在基金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依托单位、地区联络网和个人。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建立抽查机制,定期抽查依托单位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等事项,并确保监督检查全面覆盖。抽查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建立依托单位基金资助项目信誉档案,对依托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依托单位基金资助项目信誉档案包括依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资助项目实施情况、项目资金管理情况、科研诚信建设情况、抽查结果及奖惩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依托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第三十五条 申请依托单位注册或者变更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予以警告:
(一)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
(二)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三)未在发生变更情形60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不予注册;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注销其依托单位资格。
第三十六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科学基金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
(二)不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的;
(三)不依照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组织、参与、纵容、包庇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虚报、冒领、贪污、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资助资金的;
(八)违反保密规定或者管理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九)以请托、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干预评审工作的;
(十)不履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相关管理职责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依托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逾期不改正的,由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减基金资助资金,并可以暂停拨付或者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资金;情节较重的,1至3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3至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情节特别严重的,注销其依托单位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于实施与基础研究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基础研究环境建设活动的机构,可以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二)(三)(四)(五)(六)项的要求,其他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依托单位注册管理工作中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所属机构以及港澳地区单位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