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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的说明

    日期 2007-03-06   来源:   作者:  【 】   【打印】   【关闭

    摘自: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表时间:2007-03-06

      根据国务院第150次常务会议决定,2006年9月23日至2006年10月20日,我们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对外公开,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与此同时,我们还书面征求国务院各组成部门、所属机构(计62个单位)以及军队系统(计4个单位)的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引起社会各界广泛重视,共收到171份来函,其中,国务院各组成部门、所属机构以及军队系统回函64份,省级地方政府汇总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共21份,个人直接来函86份,重复意见5份。在166份来函中,有47份没有意见,有28份是匿名意见(通过电子邮件送来),有58份是个人署名意见。意见共515条,归纳为七大类。
     
       一、关于基金项目指南
     
       (一)关于基金项目指南的制定
     
       归纳意见:1、基金发展规划和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反映科学前沿发展。2、希望项目指南的制定要更加民主公开,扩大征求意见的范围,比如将社团组织作为基金管理机构制定年度基金项目指南时的论证单位;将社会自学成才者等也列入征求意见范围。
     
       处理情况:采纳第一条意见,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增加“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部分采纳第二条意见,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增加征求“学术团体”的意见。考虑到“社会自学成才者”的范围难以确定,征求其意见有困难,条例未采纳“征求社会自学成才者的意见”这一意见。
     
       (二)关于项目指南的发布
     
       归纳意见:项目指南的公布时间提前至45天或者60天,并建议每年度以固定日期公布指南。
     
       处理情况:未予采纳。主要考虑:提前30日公布项目指南是条例规定的最低期限,而且实践表明,30日对于申请人根据项目指南撰写申请并予以提交时间是够用的。此外,由于有些项目是根据国家经济、科技发展的特殊需要临时确定的,不宜统一规定固定的项目指南公布日期。
     
       (三)关于项目指南的内容
     
       归纳意见:自然科学的基础研究不能过分强调计划性,有些重大科学发现可能是超出项目指南的预见。另外,指南的内容应更具有包容性,应安排一部分经费资助其它的基础研究(即非优先方面),使得资助的范围更为广泛。
     
       处理情况:这些意见属于具体工作内容,可以在制定基金项目指南时掌握。
     
       二、关于自然科学基金申请范围
     
       (一)关于申请人的条件
     
       归纳意见:1、申请人对申请项目有较好的前期研究基础,经过本申请研究后有突破性进展的,条件可适当放宽。2、申请人的职务和职称条件可以是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硕士学位的,或者有五名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3、仅仅以学位和职称来限定申请人有失公正和过于偏颇。4、增加申请人的条件,如具有独立研究国家重大专项课题,并有创新发明项目发现突破的竞争者。5、建议在申请人的条件中增加消极条件的表述: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基金资助项目。
     
       处理情况:采纳第五条意见,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其余意见未予采纳。主要考虑:在国家投入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要求具备一定条件,可以更加有效的利用国家资金;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学位和职称不符合要求的,通过专家推荐的方式也可以申请。
     
       (二)关于自然人能否成为申请主体
     
       归纳意见:1、凡有志于发明创新思想和行动的中国公民均可提出申请。2、建议给由于种种原因无依托单位者例如:退休、内退、买断、下岗,或从未在国有机关、大型研究机构工作经历的农村、城镇有基础研究能力者等人员申请科学基金的机会。主要理由是:自然科学基金能够更广泛的面向社会、面向公民。3、草案没有鼓励公民个人创新,没有鼓励“民间”团体创新,违反《宪法》更严重违背《科技进步法》。4、自然人可以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为团体单位,团体单位可以是单人。5、对“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的鼓励是先立项同意,研究成功后,经国家审查认定,再补发资金。“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科研形成规模后可放宽条件,晋升为“依托单位”。6、科学基金可以面向自然人申请发行科技彩票或者股票的方式使其参与基础研究。
     
       处理情况:根据上述意见,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增加了非依托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基金资助的规定,但也作了相应的限制,即“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没有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经与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的依托单位协商,并取得该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考虑到现代科学研究没有必要的条件作保障,研究活动难以取得成果;国内外的实践证明,依托单位为申请人提供相应的研究条件,并对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可以有效地保障基金使用效益。因此,条例对其他意见未予采纳。
     
       (三)关于依托单位
     
       归纳意见:1、民营的机构、民间团体以及企业不应排除在依托单位以外。2、非法人经批准也可成为依托单位如中央国家机关的研究部门等。3、建议明确依托单位工作人员的范围是否包括兼聘、退休、返聘等人员。
     
       处理情况:公益性是依托单位的重要特征,而企业是营利性组织,以企业为依托单位可能产生企业间不公平竞争。因此,企业不宜成为依托单位。但是,条例没有排除非公有性质的从事基础研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作为依托单位。兼聘、返聘和退休人员是否为依托单位工作人员,由依托单位掌握。
     
       三、关于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的评审
     
       (一)评审专家的产生与组成
     
       归纳意见:1、应该写清楚评审专家如何聘请产生、专家够什么样的资格、任期是多少。2、在选择专家时,一定要强调其职业道德,专家评选也应该做到宁缺勿滥,最好能够想出具体有效的遴选方法和制约机制。3、评审专家应主持完成过自然科学基金研究项目。4、评审专家应当以在读的高年级的博士生、刚开始工作的博士生为主。5、专家库中增加海外专家的比例。6、建议每年评审专家的交换面要广泛。7、对评审专家的资格要求应当出台细则。
     
       处理情况:考虑到评审专家的聘请工作比较具体,条例难以作出详尽规定,在条例第十三条对评审专家的资格作原则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基金管理机构制定聘请评审专家的具体办法。
     
       (二)关于通讯评议
     
       归纳意见:1、“随机”一词的含义应进一步明确,责成由基金管理机构在实施细则里详细规定,以保证公正。2、采取“随机”的方式来选取通讯评议的专家,评议的结果会很荒谬。3、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应有纪律监察部门或公证部门2人在场监察,并有书面的包括监察人签字的随机抽选专家的记录,以备查询。4、当评审专家通讯评审的意见完全对立的情况,应重新选择专家进行第二轮通讯评审。5、评审专家在接到项目评审任务后,若认为因自己个人的原因,难以把握和理解该申请项目的内容或进行符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相关要求的评审,可以向相应部门提出,不承担该申请项目的评审任务。
     
       处理情况:采纳第五条意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补充规定:评审专家对基金管理机构安排其评审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没有精力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对第一条至第四条意见未予采纳,主要考虑:在评审专家库中以“随机”方式遴选专家可以保证程序公正,防止腐败发生;此外,对随机选择专家进行监督有多种方式,属于具体问题,可以在工作中考虑。
     
       (三)关于会议评审
     
       归纳意见:1、明确会议评审专家也是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聘,不要由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指定固定“熟人”长期担当此类会议评审的工作。2、会议评审成员人数应当规定。3、引入第三方机构或邀请民间人士、申请人代表参与评审工作的监督,确保评审的公正性。
     
       处理情况:未予采纳。主要考虑:对评审专家的聘请,条例第十三条授权基金管理机构制定具体办法,有关聘请参加会议评审专家的方法将在制定办法中予以考虑。邀请部分申请人参于评审,对其他申请人是不公平的;科学基金评审机制强调依靠专家、实现科学共同体的民主决策,再引入第三方机构或者邀请民间人士参与不利于专家把学术关。
     
       (四)关于专家评审意见
     
       归纳意见:1、专家的回复意见应该有标准格式和专业约束。2、对评审专家的评审方法和内容提出更具体的限定,如果其提出的评审意见所依据的内容超出限定,应视为无效,并另选专家进行重新评审。3、评审意见至少应该在国内文献检索的基础上客观全面,不能以偏概全,以局部否定全部,应当具体明确,不能过于空泛。4、评审专家应当对其评价的客观性负责。5、增加申报人对评审意见的申辩等。
     
       处理情况:对第五条意见,条例第十八条已有明确规定;其他意见属于具体问题,可以在工作中予以考虑。
     
       (五)关于非共识项目
     
       归纳意见:1、增加对自然科学探索中“非共识项目”的处理程序,以支持真正意义上的科学发现和基础技术创新。2、增加“非共识项目”的资助比例。
     
       处理情况:采纳第一条意见,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规定:“对通讯评审中多数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但创新性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经2名参加会议评审的评审专家署名推荐,可以进行会议评审。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除外。”“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第二条意见比较具体,可以在实际工作中掌握。
     
       四、关于对基金申请、评审工作的监督
     
       (一)关于审计监督
     
       归纳意见:1、建议将草案第六条“国务院审计机关”修改为“审计机关”,与审计法保持一致。2、建议引入第三方独立的会计事务所,对申请人的申请资助项目支出实行规范的会计审计管理,承担财务审计和监督,定期向基金管理机构汇报。
     
       处理情况:采纳第一条意见,条例第六条作了相应修改。第二条意见比较具体,可以在实际工作中掌握。
     
       (二)关于信息公开
     
       归纳意见:1、公布项目名称是不够的,应公布项目的研究内容概要、资助额,供公众监督。2、建议基金管理机构出版或在网上公布一个《各年度未批申请报告总汇》。3、希望基金管理机构保管所有的项目研究报告和实验数据,建立科学数据库或资料库,供全社会有兴趣的人员和单位免费查阅。
     
       处理情况:考虑到对尚未结题的基金资助项目公开其研究内容概要不利于保护创新思想,部分采纳第一条意见,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增加规定,在该项目结题后公布其申请摘要;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增加公布“拟资助的经费数额”。考虑到依照本条例规定,未获得资助的申请项目已告知申请人本人,对第二条意见未予采纳。第三条意见比较具体,可以在实际工作中掌握。
     
       (三)关于申请人申请复审的范围
     
       归纳意见:1、删除“对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有不同观点,不得作为提出复审请求的理由”的表述,这一规定不但对于申请人不公平,而且不具备可操作性,甚至会影响到整个复审程序的有效性。2、对专家所犯的明显科学错误和对申请书的误解,应允许复审,复审的费用可由申请人负担。3、允许申请人直接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复审请求。4、撤销原决定后,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给予资助。
     
       处理情况:考虑到依靠专家是科学基金制的重要特点,部分采纳第一条意见,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将申请人不得作为提出复审请求的理由限定为“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采纳第三条意见,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允许申请人直接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复审请求。对第二条、第四条意见,条例第十八条已有明确规定。
     
       (四)关于回避
     
       归纳意见:1、回避制度实施起来会很困难,因为如果小同行、大同行都回避了,还有谁去评审呢?2、建议每年对各领域的专家组成员的姓名、单位在网上常年公开,以便申请人可以根据学术竞争的考虑选择专家回避。3、借鉴社科基金模式,增加由申请者提出“建议不接受评审的专家(1-2人)”的选择,以有效防止由于个人恩怨导致的评审不公。
     
       处理情况:采纳第三条意见,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补充规定:“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管理机构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第一条意见未予采纳,主要考虑:回避制度是保证科学基金公平、公正的重要措施。第二条意见难以操作,因为将评审专家名单公开,则无法保证评审专家正常评审,评审工作也难以正常开展。
     
       五、关于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监督
     
       (一)关于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
     
       归纳意见:对经费使用应有制度可依。项目经费下达后,本单位要收管理费,收多少,建议在条例中明确。实践中有收2%-5%,也有8%,严重的,层层收:大学科研处收一次,系上又收一次。经费可用于少量基建、用于购置仪器设备、用于参与国内外学术会议、用于水电煤气开支、用于结题时评审会,还可用于发表论文时付版面费。条例应明确经费不能给研究申报人发工资。不希望将基金经费当作唐僧肉。
     
       处理情况:考虑到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非常复杂,难以在条例中作出详细规定,在条例第二十二条对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作出原则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基金管理机构制定基金资助经费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关于项目变更
     
       归纳意见:1、项目变更的规定过于笼统,应该细化,比如项目负责人调入一个非依托单位如何处理。2、依托单位不能单方面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3、被变更的项目负责人不服依托单位的变更决定可以直接向基金管理机构书面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4、项目内容的变更应增加评审专家评审的程序。
     
       处理情况:采纳第一条、第二条意见,条例第二十四条增加了三方面内容:一是,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二是,项目负责人有法定变更情形的,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三是,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是否变更依托单位,由两个单位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意见属于具体问题,可以在实际工作中掌握。
     
       (三)关于结题报告
     
       归纳意见:1、项目结题时项目负责人除了提交结题报告外,还应当提供所有与项目有关的论文、中间结果和重要的实验数据。2、建议项目验收时由该领域的高年级在读博士生打分,评定项目的优劣。3、建议公布项目结题报告的同时应公布项目申请书。4、建议增加关于对未按期结题以及未按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的处理规定。
     
       处理情况:采纳第三条意见,条例第二十七条在规定公布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时,要求公布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摘要。对第一条和第四条意见,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已有明确规定。第二条意见属于具体问题,可以在实际工作中掌握。
     
       (四)关于基金资助项目所取得成果的归属
     
       归纳意见:草案对发表研究成果时“应当申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但对于其归属问题未涉及;建议在本条例中考虑增加有关就利用基金完成的科研成果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
     
       处理情况:未予采纳。主要考虑:科技部、财政部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对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国家科研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关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可以适用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
     
       (五)关于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归纳意见:1、评审专家有被举报不公平评审的,若被查明存在不认真或评审不公平、不主动回避等行为的,必须被取消评审专家资格。2、申请人的反馈意见作为取消其评审资格重要依据,如果每个年度有3个申请人或累计6个不同的申请人反馈的意见认为该专家评审意见丧失科学基本精神,就应取消其评审资格。3、通过公开渠道听取工作对象和广大同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有关专家组成员的工作进行评估,对不符合标准的专家随时解聘,永不录用,必要时追究法律责任。
     
       处理情况:采纳第三条意见,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增加规定:“评审专家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后,申请人可以就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基金管理机构在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进行评估时应当参考申请人的意见。”对第一条意见,若举报属实,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条意见未予采纳,主要考虑:不利于评审专家依据其学术判断提出评审意见。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一)关于增加依托单位科研管理者的法律责任
     
       归纳意见:应当增加依托单位的科研管理者为法律责任的主体,因为依托单位科研管理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以财物的性质更加恶劣,危害性更大,影响更坏。
     
       处理情况:予以采纳。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增加规定,对依托单位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有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检举或者控告;条例第三十九条将“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以财物的”规定为一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不得晋升不端行为人的职称
     
       归纳意见:1、执行基金项目有不端行为者不应该晋升职称是对的,但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解聘、晋升等是职称工作的重要内容,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不宜在此处表述。2、应考虑被处罚的当事人调换工作单位后,对其人晋升的限制是否还继续。已经晋升的,其依托单位和有关单位要予以取消。3、处罚应当更严格,从10年起算,以严治弊。
     
       处理情况:未予采纳。主要考虑:条例对弄虚作假的行为人规定不得晋升职称,有利于从源头上制止弄虚作假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一定期限内不得晋升职称处罚的当事人,无论是否调换工作单位,对其处罚都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处罚的力度,应当根据行为的情节予以考虑。
     
       (三)关于依托单位的法律责任
     
       归纳意见:1、取消对依托单位停止资格的处罚,因为停止依托单位资格的处罚不现实,将造成工作停顿。2、依托单位应具有对项目原始记录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
     
       处理情况:未予采纳。主要考虑:对于依托单位的处罚是基于其对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和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体现;条例规定依托单位有责任查看原始记录,也就表明其有审查原始记录真实性的义务。
     
       (四)关于处罚规定与违法行为相对应
     
       归纳意见:诸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和“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信息的”等行为,其行为一旦发生就无法改正,因其均是一次性完成的,所以法律责任也应改为一旦发现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的方式。
     
       处理情况:予以采纳。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在规定依托单位和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时,将“逾期不改正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
     
       (五)关于对基金资助项目无研究成果追究法律责任
     
       归纳意见:希望明确研究无成果的责任及其处罚。对于经立项研究后基本无成果或只是重复他人有错误的研究,又提不出正确的纠正措施的项目,申请人和参与者须赔偿一定比例的资助经费。如果不作明确限制,很可能出现大量浪费资金的状况。
     
       处理情况:未予采纳。主要考虑:基础研究的特性决定了研究的风险性很大,单纯以研究成果来衡量基础研究的成效是不科学的;但是,如果研究人员不按照规定开展研究工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七、其他
     
       (一)关于科学基金资助范围
     
       归纳意见:将科学基金的资助范围即“基础研究”修改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与《科技进步法》第二十九条的提法相一致。
     
       处理情况:未予采纳。主要考虑:对“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部分应用研究”的定义尚有不同意见;条例规定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科技进步法》规定的“基础研究”包含了这一意见。
     
       (二)关于青年基金
     
       归纳意见:建议条例中增加青年科学基金的规定,因为《科技进步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有“国家支持优秀青年的科学研究活动,在自然科学基金中设立青年科学基金”的表述,条例应有所体现。
     
       处理情况:予以采纳。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三)关于基金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工作人员
     
       归纳意见:1、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管理机构必须明确是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否则无权开展工作,且随时有被取代可能。2、基金委工作人员要采用换岗制度(一年一换)。
     
       处理情况:未予采纳。主要考虑: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一定稳定性,而机构或者单位的名称随着时间的推移是不断变化的。因此,立法时一般不把现实中的机构或者单位的名称直接纳入法律、行政法规中;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是否采取轮岗制度属于内部人事管理问题,可以在实际工作中掌握。